我国人事档案保管的范围是由各个单位的人事管理权限决定的,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人与管档案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具体范围划分如下:
在职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与人员管理的范围应保持一致。人事档案的正本由主管该人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人事档案的副本由主管或协管该人员职务的部门保管。协管部门一般是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非主要协管和监管的单位不保管人事档案的正本和副本,但可根据需要保存近期重份的或摘要的登记表、履历表之类材料。
军队和地方互兼职务的干部,如果主要职务在军队,其档案正本由部队的政治部保管如果主要职务在地方,其档案正本由地方有关部门保管。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的爱国人士档案由各级党委统战部门保管。职工档案的规定如下;
(1)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存档。
(2)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规定,职工档案可不提到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所在区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集体保存。
(3)个体。私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个体,私营企业主将职工档案在企业注册地的区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存档。
(4)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不得办理个人委托存档。
离、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一般由原保管部门保管。如果人员离、退休后,异地安置而未转关系的,其档案仍然由原单位保管;如果将组织关系转到安置地,则其人事档案应转交接收单位的人事部门来保管。
党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中共党员的档案由中央组织部(或人事部)保管;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档案由中央统战部保管。
人事档案不仅是对在世者了解使用的重要依据,也是对去世者进行研究的重要史料,还具有其他各方面的使用价值。然而,并非所有的人事档案都要永久保存,一来保管条件不允许,二来也没有必要。
党中央、国务院管理的省部级干部,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5年,之后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管理的司局级职务的干部,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等,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5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到期后移交同级档案馆永久保存。
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干部,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并按同级档案馆接收范围规定进馆。
企业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死亡后,其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人员,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后,其档案保管方法原则上同上述程序。
在职人员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重新安排工作人员的档案由主管该人的部门或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保管。
出国不归、失踪和逃亡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直系亲属的档案由组织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