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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栏】《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三)

发布日期: 202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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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活动、运用传统保护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设备防止自然因素(温度、湿度、光线、虫害、污染等)对藏品的损害。根据需要与可能,建立藏品消毒、修复、复制、标本制作和科学实验等设施。培养专门技术人员,逐步加强藏品保护科技力量。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的藏品保护、修复技术,应先经过实验,通过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评定鉴定后推广运用。未经过实验和评审鉴定证明可确保藏品安全的新技术,博物馆不得随意采用。

第二十五条 藏品修复时,不得任意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测绘记录,修复前应由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修复中要做好配方、用料、工艺流程等记录。修复工作完成后,这些资料均应归入藏品档案,并在编目卡片上注明。

一级藏品的修复方案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藏品的修复方案,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会同科技修复部门负责人审批;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常使用的一级藏品和容易损坏的藏品应予复制,作为陈列,研究的代用品。复制品应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复制品使用的材料、工艺程序、复制数量和复制时间等,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归入藏品档案。

为藏品保管和陈列研究需要,复制一级藏品,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这类复制品,不得作为商品对外提供。复制其他藏品,国家博物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由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博物馆由主管副馆长或馆长批准。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1. 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2. 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文物损伤事故的;

3. 为保护藏品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4. 在藏品保护科学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的;

5. 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

6. 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 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

2. 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3.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

4. 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2. 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