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文物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执行“县级季检、市级半年检、省级年检”,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日检、部门周检、单位月检”,未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执行“岗位周检、单位月检”的检查制度,加强对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和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查,加大随机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对发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道路交通、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化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开发等各类建设工程,严格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三级及以上博物馆,经属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部门联合评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所或警务室,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在重要区域、重点部位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并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实体防护设施的检查、维修加固等工作。
第十九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建设安全技术防护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接入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达不到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不得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实施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纪念馆建设工程相关消防行政许可,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根据辖区火灾形势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健全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加强培训,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建立长效机制,研判文物安全形势,适时开展以下专项行动:
(一)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田野石刻造像、古建筑壁画和构件以及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追缴涉案文物;
(二)严厉查处非法交易文物、非法收藏文物、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清理非法经营主体;
(三)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未批开工、破坏损毁文物本体和环境、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等违法行为;
(四)严厉查处其他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旅游、宗教等相关部门,应积极督促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根据客流量和文物保护的需要,向主管部门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对石窟寺等脆弱易损文物资源,应当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科学调节游客人数;根据实际情况对栈道、护栏、防石网等服务和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游客人流量大的文物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开放单位,应加强反恐防暴、大型活动安全等工作,认真完善反恐救援应急预案,积极与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沟通配合,组织开展反恐实战演习演练。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古村落民居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