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物安全保障
第九条 建立完善文物安全省、市、县三级责任制,建设县、乡、村文物安全三级责任体系,层层建立责任制,点面结合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综合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建设,优化职能配置,为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一)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力量,提高文物安全监管和执法督察体系运转效能;
(二)强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安全监管职能并加强监管力量,市县已设立文物局的,应加强内设安全部门建设,充实文物监管执法力量;未设立文物局的,要明确文物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管责任,并落实与之相匹配的人员力量;
(三)有文物分布但未设立文物专门管理机构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应将其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为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
(四)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文物执法责任,并在文物执法工作中接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文物安全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有门票收入、社会捐赠等资金来源的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可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文物安全工作,支付监管执法、检查巡查、政府购买服务、安全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文物安全经费落实情况应纳入文物安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和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强化沟通协作,借助现代科技为文物安全保护提供支撑:
(一)推广应用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安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建设全省文物安全与执法监管综合平台。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开展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远程安防监控监管,并将部分监控监管信息纳入地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网络体系;
(三)设有消防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应与所在地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联网,推进火灾图像识别和文物消防安全联防联控;
(四)运用无人机、遥感监测等科技手段开展长城等大型线性遗产及大型遗址墓葬安全监测和执法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和文物安全教育活动。
第四章 文物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间、政府与部门间、文物部门与文物和博物馆单位间要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配备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实无法内设文物安全管理部门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文物安全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纪念馆监控(消控)中心(室)应实行双人双岗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培训合格证或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无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由直接责任单位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文物巡查看护。对于文物价值大、分布范围广、管护难度高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聘用安保服务公司等进行管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