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