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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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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