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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天水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6-28 15:28
信息来源:市政公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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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起草了《天水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相关规定,广泛公开征求对该办法的意见建议,欢迎广大干部群众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代表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对该办法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来信请寄: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市建筑科技中心市住建局市政公用科(收); 联系电话:0938—8399792;

传真号码:0938—8270286; 电子邮件请发至:tssjsjgysyk@163.com。

征求意见期限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附件:《天水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28日

天水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城市供水节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节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用水企业方可供水。二次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三  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

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调整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由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

(一)年用水量在核定的额度内的,执行现行供水价格;

(二)超定额用水20%以内(含20%)部分,每立方米按相对应分类供水价格加价50%;

(三)超定额用水21—40%以内(含40%)部分,每立方米按相对应分类供水价格加价100%;

(四)超定额用水41%以上部分,每立方米按相对应分类供水价格加价150%。

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超定额用水量部分,按照以上用水定额加价标准的2倍收取。

超定额用水比例,按四舍五入办法以整数计。仅自来水价加价,不包含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和各种附加。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县(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收。

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公共供水管网水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五十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五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月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四条  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五十八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