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我局起草完成《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初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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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水务局
2019年4月30日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初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条 【保护对象】本条例所称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从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末端,途经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平峪沟右岸城区供水管网干管节点为止,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取水工程、隧洞、倒虹吸、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井)、拦砂堰、防洪工程、调蓄水池、净水厂、管理站(所)、标志及通讯、供电等附属工程设施。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市、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供电、通讯等相关部门、单位,工程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县区公安等执法部门,建立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实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共享。
第五条 【运营单位职责】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管理规章制度,落实管护职责,提高管理水平;负责对供水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工程沿线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因检查、维修等行为造成他人生产生活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维修,不得阻拦和干扰。
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可与工程沿线村民、居民签订供水设施管护协议,委托其对一定范围的供水设施进行巡查管护。
第六条 【运营单位职责】 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供水工程设施已征地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交通限重等警示标志等;在供水工程设施未征地上可以设置上述设施,但应当对被占用土地一方给予补偿。警示标志及内容应当统一。
第七条 【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损害供水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市城区引洮供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 【财政保障】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专项资金、专项基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和保障。
第九条 【安全控制范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倒虹吸、输(供)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二)输(供)水管道穿越河道的,穿越断面上游500米、下游500米区域;
(三)调蓄水池外边界向外50米区域;
(四)净水厂围墙周边5米区域;管理站(所)、独立的管理房、
(五)拦砂堰、防洪工程外边界周边10米区域;
(六)通讯线路杆塔、拉线杆基、塔架、地锚四周2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2米区域;地埋电缆、光缆中心线向外2米区域;
(七)电力线路边相导线按地面投影向外区域: 6~10千伏为5米;6千伏以下为3米。
第十条 【协调保护机制】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专家论证确认对供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安全没有危害的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协调保护机制】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确需兴建其它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评估、同意,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并接受供水工程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在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对违反限重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设计允许机动车辆可以在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供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违反限重规定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禁止对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拆除等;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供水工程设施标志。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未经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同意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供水工程管道、隧(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在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和危害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打桩、挖坑、取土、建坟、淘金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或者治安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市城区引洮供水设施的,由水政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行政职责】 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在监督检查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委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跨区域适用】在定西市行政区域的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