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保护,规范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秩序,传承特色农业文化,促进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实际,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天水市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天水市农业农村局反馈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合理采纳。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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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创新
第三章 种植管理与绿色生产
第四章 加工流通与产业融合
第五章 质量安全与服务监管
第六章 品牌保护与宣传推广
第七章 产业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保护和种植经营管理,规范产业发展秩序,强化果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品牌保护,促进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传承特色农业文化,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保护、种植管理、加工营销、质量监管、品牌保护和产业扶持等全产业链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天水花牛苹果,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元帅系优良品种,具备肉质细嫩、香气浓郁、色泽艳丽、香甜适口等典型品质特征的苹果品种群。
第三条 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提质增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激励发展机制,将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工作,依法将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与保护工作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导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果业管理机构负责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与保护的服务保障,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科技、林草、气象、工信、商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天水花牛苹果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引导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对在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创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与利用等工作,重点收集特有资源和特色品种。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对收集的所有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建立种质资源圃,对因工程建设、环境改变等情况可能造成天水花牛苹果种质资源变异、灭绝的,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个人开展天水花牛苹果新品种、配套砧木的选育、引进及繁殖材料相关的研究,重点支持芽变育种、杂交育种、诱变育种及分子标记辅助育种等技术的创新与应用。完成天水花牛苹果新品种及砧木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区域农业发展需要,支持建立天水花牛苹果脱毒繁育母株、采穗圃、苗木繁育、优势品种、特色品种生产基地,开展花牛苹果新砧木、新品种的脱毒繁育,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建设。推进天水花牛苹果种苗集约化繁育,保障种苗市场稳定供应。
生产、经营天水花牛苹果种子苗木,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的天水花牛苹果种子苗木应当经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统一标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苗木,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种子苗木。
第三章 种植管理与绿色生产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实施低质低效果园改造提升,提升果园质效。推进精品种植示范园建设,引领提升种植水平。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集约利用土地,推进适度规模化种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优化种植模式,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增施有机肥,改善土壤微生态环境,提升天水花牛苹果品质。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天水花牛苹果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绿色防控、联防联控,推广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措施,科学采取化学防治措施。建立健全病虫害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病虫害发生趋势与防治建议,指导种植户开展统防统治。
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发现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采取防止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水花牛苹果重点生产区域,示范推广应用果园多功能先进适用机械,推动低空经济与天水花牛苹果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天水花牛苹果全产业链数字化平台。聚焦墒情监测、病虫害智能预警、品质溯源等应用场景,实现果园管理的高效化、智能化与降本增效、绿色发展。
第十六条 天水花牛苹果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种植记录,如实记载以下事项:
(一)苗木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质量信息;
(二)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采收日期。
种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种植记录。鼓励家庭农场、种植户等生产经营者建立种植记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引导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建设果园防灾减灾设施。市、县(区)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在天水花牛苹果种植基地的气象监测与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生产经营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花牛苹果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提供人才培养、技术支持、信息交流等服务。加快科技成果在生产一线的转化应用,促进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提升全产业链科技支撑能力。
第四章 加工流通与产业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经营者在产销地新建或升级改造通风贮藏库、机械冷库、气调贮藏库等贮藏保鲜设施,满足就近贮藏保鲜和产后处理需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建设先进苹果分选生产线和包装品加工生产线,提升果品采后预冷、拣选、分级、包装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加工企业开展精深加工产品研发和新品生产线建设,多元化开发精深加工产品,延伸加工产业链条。
第二十二条 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禁止使用对天水花牛苹果果实及其加工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进行贮藏、加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大型现代化果品批发交易市场,配套智能仓储中心、质量检测中心、电商服务中心,集成电子结算、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化系统,提升产地市场辐射能级与溢价能力。在天水花牛苹果产区合理布局建设中小型果品批发交易市场、集市、配送网点等场所,构建便捷、高效、稳定的销售渠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苹果消费市场研究,搭建与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相关的展示、交流、交易、合作平台,组织天水花牛苹果经销企业参加国内外各类农产品推介会和产销对接会,拓宽营销渠道;优化出口支持政策,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开展国际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海关AEO认证和海外专利申请,开拓国际高端市场。
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营销方式,利用电子商务、消费新场景等拓展销售渠道,推动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引导、政策激励、招商引资等措施培育壮大天水花牛苹果产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提高产业发展组织化程度。鼓励支持个体种植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或者成立家庭农场。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产业链服务。
第五章 质量安全与服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天水花牛苹果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及果实质量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引导天水花牛苹果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主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者按照标准生产管理,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GAP良好农业示范基地认证。
市、县(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水花牛苹果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鼓励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管理生产档案,并将生产信息录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苹果质量安全负责,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禁限用农药。经包装销售的苹果,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建立进出货档案,实行苹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与苹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鼓励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在苹果及其制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查询技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流通中的天水花牛苹果质量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天水花牛苹果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天水花牛苹果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鼓励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市场内销售的天水花牛苹果进行抽样检验。
第六章 品牌保护与宣传推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水花牛苹果品牌建设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统一、规范使用天水花牛苹果品牌。鼓励支持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自有商标,培育特色品牌。
第三十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天水花牛苹果商标授权管理与原产地保护,强化品牌标识规范使用、年度抽检、证后监管及果品适期采收监管,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地理标志、侵犯天水花牛苹果新品种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每年及时向社会发布天水花牛苹果的适期采收时间,引导生产经营者适期采收。鼓励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最佳采收期和订单收购的挂钩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苹果生产经营者申请授权使用“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获准使用“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生产、加工、经营,并规范使用有关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天水花牛苹果使用“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非天水花牛苹果使用与“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
(三)未经授权许可,非法使用“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伪造、擅自制造“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侵犯“花牛”商标和“天水花牛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
(六)以天水花牛苹果名义宣传、销售非天水花牛苹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充分挖掘天水花牛苹果历史溯源、发展历程、品质特征,广泛宣传花牛苹果的口感和特色,把品牌精神和文化价值融入产地、产业、产品。创新“品牌+文旅”融合发展模式,开发天水花牛苹果新业态。
鼓励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个人开展天水花牛苹果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七章 产业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构建现代农业产业园,合理布局种植、加工、流通、文旅等产业,强化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促进产业融合,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促进产业提质增效。通过财政资金引导、推动金融和社会资本投资,形成多层次、多元化产业发展投融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对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者给予支持。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扩大保险覆盖面,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全职引进、柔性合作、创办企业等方式引进天水花牛苹果种植、加工、研发、质检等专业技术人才和高层次人才。依托产业研究院、试验示范站等平台,开展“专家讲堂”“专家工作站”等高端化服务。加强果农培养培训,发展壮大乡土人才队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天水花牛苹果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联农带农益农机制,通过保底分红、入股参股、服务带动等方式将种植户纳入发展链条,保障种植户合理分享收益,促进农民增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天水花牛苹果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天水花牛苹果产业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苗木、接穗、芽、根、叶、果实和种子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