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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日期:2025-04-09 16:08
信息来源:局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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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实施检查依据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上限

专项检查计划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2016年2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2024年11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要求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肥料的单位

肥料质量监督抽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抽样规范》(NY/T 4198-2022)、《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以及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现场检查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案件线索核查等必须检查的除外。

制定并公布


2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等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5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修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

农药生产、经营主体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所生产、经营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各类台账是否健全等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规定。

现场检查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案件线索核查等必须检查的除外。

制定并公布


3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考核评价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项目实施业主等相关单位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必须检查的除外。



4

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企业,废旧农膜回收再利用企业。

对农膜生产、销售、回收、再利用等重点环节有无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和《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必须检查的除外。



5

对农村能源工程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当地农村能源工程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沼气工程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工程。

安全生产检查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必须检查的除外。



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

2.《甘肃省甘味农产品品牌培育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甘味农产品质量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监测,保障甘味农产品品质优良。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

每年3次

制定并公布


7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地标登记主体及标志授权使用人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

每年2次



8

对绿色食品标志颁证后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农村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标志使用人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

每年2次



9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标志使用人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

每年2次



10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夏季制种基地巡查、冬季种子企业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相关规定。

实地勘察、查阅台账、现场询问、查阅资料、抽样监测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但应上级交办转办文件精神、案件线索核查等必须检查的除外。

7月份制种基地检查,12月份种子企业监督检查


11

对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行政检查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邮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换(发)证,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和作业辅助人员。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

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根据重要农时需要、转办交办、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