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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吗?
2024-02-29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tssnyncj/2024-00070  发布机构  天水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4-02-29
 文  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生效日期 

甘肃12316政策法规专家刘军德回答:

多数意见都认为,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例如:土地的所有权不能转让;承包到户的耕地和农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等属于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组织无权擅自处置;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承担着多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职能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破产),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必须找到有效的实现形式。为了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在相关法案起草过程中考虑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历史上早已形成了这种有效的实现形式,即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资(含合资)依法设立市场主体,并以所出资产为限,承担市场风险和债务责任。这种形式自人民公社办社队企业开始,就已被普遍采用。二是现实中还没有出现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的情形。三是如果是市场主体就需要明确向哪个政府部门登记、接受哪个政府部门管理和指导的问题。为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地位,可以依法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如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参股等),其自身并不是单纯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市场主体,但可以代表成员以集体组织出资或合资的方式,依法设立市场主体(如合作社、公司等)并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和接受管理。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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