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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专题
2025-08-2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tssnyncj/2025-00094  发布机构  天水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5-08-25
 文  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生效日期 

一、集体财产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本条释义】

一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代表行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而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只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作为一个整体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262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是集体财产不得分割到个人。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并归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量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或者股份,但是不能直接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是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成员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也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二、集体财产管理原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本条释义】

一是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林地、草地是主要的农用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能承包,承包户依法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互换,承包户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自己保留土地承包权,将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用土地经营权担保融资、入股联营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四荒”等其他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的方式实行市场化承包经营,承包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人取得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一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是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取得、使用和管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农民宅基地、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和管理都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农民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分配宅基地的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核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

关于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

关于集体经营性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

三是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制成品和半成品,及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所有权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法律法规对其使用、管理已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一些重要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并认真加以实施。

四是集体所有的公益用地依法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公益用地,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修建学校、卫生室、文化室、图书室、村民公共服务中心、村级组织办公场所等占用的集体土地,这些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用于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直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的福利和利益,明显不同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家法律法规对一些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管理、使用作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管理。这些建设用地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但是属于公益性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切实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更好地为集体成员和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服务。对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擅自处置。

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子女进入城镇读书,农村中小学生数量不断减少,出现闲置、废弃的校舍。2016年《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明确,要综合利用闲置校舍,优先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如改扩建幼儿园,发展学前教育;可以因地制宜用于养老、医疗、文化、体育等社会领域,如办成敬老院、图书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也可以出租或者出售,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中小学校的校舍改造和教育教学设备投入。对于闲置、废弃的校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加以利用或处置。”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本条释义】

一是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上,把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准确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把握好三点:(1)量化的范围主要是集体经营性财产,不包括集体公益性财产和集体资源性财产,更不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2)量化的内容是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不是集体经营性财产本身,不是要把集体经营性财产量化到成员个人;(3)量化的主要目的是把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落实到成员,重点在于保障成员的收益权,不是要把集体经营性财产量化给成员。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主要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不是成员享有集体财产、享受集体福利的依据。因此,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依据量化的份额主张对集体财产享有相应的份额,更不能依据量化的份额要求分割集体财产;另一方面,应当区分集体收益分配与集体福利的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对象是已经享有量化份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集体福利的保障对象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包括实行量化后新增加的、暂未享有量化份额的成员,不能因为量化后的新增成员不享有量化份额而剥夺其享受集体福利的权利。

二是可以量化的集体经营性财产的范围。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属于量化范围,实践中也是量化的主要内容。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否量化,需要根据不同农村集体土地(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农用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农村改革后普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承包经营,承包户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是承包户,显然不应属于量化范围。

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民宅基地、农村集体公益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中,农民宅基地、农村集体公益建设用地不能纳入量化范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其受益权应当属于量化的范围。近年来,随着城乡融合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推进,根据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为合理利用农村闲置土地,国家允许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闲置的乡镇企业用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公益性建设用地经过整理后,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这部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量化范围。

农村未利用地,主要是“四荒”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量化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其用益物权主体是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能纳入量化范围;承包期满后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仍不能纳入量化范围;承包期满后收归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量化范围。此外,集体资源性财产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取得的股份及其收益,可以纳入量化范围。”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本条释义】

一是分配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首先应当坚持以效益为基础,做到量力而行,不得借债搞分配;其次,应当坚持分配与积累并重,既要注意满足集体经济发展需要,增强集体经济发展动力,又要让成员现实受益,共享集体经济发展成果;最后应当充分尊重成员意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并主动公示。

二是分配顺序。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分配原则制定分配方案,同时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顺序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公益金,向成员分配收益以及其他方面。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制度建立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本条释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集体财产管理,特别是要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的相关制度。例如,建立集体财产清查制度、集体财产管理制度、集体财产运营制度、集体财产处置制度、集体财产折旧制度、集体财产审计制度、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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