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凶猛。
加强疫情防控,阻止疫情传播蔓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交通运输部门当前最重要的执法工作。
在当前交通厅运输部门防控中,有这样一些问题值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关注。
逃避拒绝交通检疫,谁来处罚?
这一刻,无数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正在遍布各地的检疫卡点对前来本地的人员进行实施卫生检疫。通过体温测量、询问登记,在进入本地的人群中筛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管理措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是切断疫情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的有效措施。接受交通卫生检疫,是被检疫对象的义务。
那么,逃避、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该由谁来实施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版)要求“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一条)。
据此,国务院1998年11月28日以第254号令公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对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执法主体究竟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法规并没有明确。这可能是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各种运输方式的行业监管力度也有差异。但这样的规定,结果不是责任重叠,就是责任落空。
到2004年3月,原卫生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作为下位法,《规定》应该属于对上位法《条例》的细化。
《规定》明确:“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因此,交通卫生检疫的行政处罚权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检疫强制措施,由谁实施?
交通卫生检疫是强制性的。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的,应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这看起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也有这项行政强制措施权。
交通卫生检疫措施包括对人和物的查验和处理。人,就是出入疫区的人员;物,就是交通工具及承运的货物。
疫情中新冠病毒的特点,决定了这次交通卫生检疫的对象主要是人。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实行强制检疫以及隔离、留验等措施,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行政强制法》,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层级不够。
与《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不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相关的表述就已经成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传染病防治法》将隔离、留观等对人的强制措施权授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安机关协助。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实施对人的强制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没有这项权力,是件好事。这与推诿之类无关。而是因为交通运输部门缺乏传染病防治专业知识和装备,防控能力不足,自身面临着被传染的风险。
另外,当前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也还有法律风险。对照《传染病防治法》,当前疫情防控交通卫生检疫的对象“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然而至今没有一个地区被依法宣布为疫区;被检疫人员的范围也被扩大到了“疫情重点地区人员”甚至“非本地区人员”;还得实施没有依据的“劝返”工作……
总之,在交通卫生检疫过程中需要实施强制检疫措施的,就赶紧找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
拒不执行停运决定,怎么处理?
随着疫情加重,各地各城市出台了一系列限制、禁止旅客运输的政策:暂停跨省班线、包车,减少区域公交线路、班次;出租汽车单双号运营、缩小营业区域,直至全部停运。
这些措施,有效限制了人员的各种流动,对疫情防控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这些措施在交通运输部门法律法规规章中似乎找不到依据。因为,这些都属于政府的应急措施。
实施这些措施的权力,应该来自于《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授权。
《传染病防治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按照预案,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采取相关紧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法》授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一些地方的停运通知、通告、公告,是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的。
这个发布主体在形式上与法不合。好在通知、通告、公告里一般都说明了决定的依据,而且人们也能够理解,如果不是政府的意思,没一个地方交通运输部门敢斗胆作出这样克减权利的决定。这实际上是政府的决定。
同时,为了保障停运决定的落实,部分通知、通告、公告后还加上了“法律后果”:“如发现私自营运行为,从严从重处罚”;“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按非法营运顶格处罚”。
这就引出了需要讨论的问题:拒不执行停运决定,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要分析这个问题,首先得了解:拒不执行停运决定,违反了哪一方面的规范,侵害了什么类别的行政管理秩序。
我们研究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许可、具备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在疫情期间,行政机关并未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这些经营者的资质不曾丧失。
政府作出停运决定,并不是为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而是为了维持防疫应急管理秩序。
拒不执行停运决定、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也就没有侵害客运管理秩序,而是破坏了防疫应急管理秩序。
因此,拒不执行停运决定,不属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不按规定线路、区域行驶”等,不宜适用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那么,对拒不执行政府关于停运决定、继续经营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谁、依据什么法条实施处罚?
一般认为,应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依据是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里的“紧急状态”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紧急状态”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现行法律法规不够用的特别状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依法决定(第六十九条),地方无权自行进入“紧急状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紧急状态”的广义的,除了国家层面,地方政府有权在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为应对紧急情况作出决定、命令。
同时,政府的停运决定是不是“依法发布”,可能也有争议。在这场疫情期间,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决定——收回(撤销)——道歉”的套路我们见得不少了。
但是,这些已经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系不大。因为政府作决定,公安机关来保障。他们总会有他们的理由。
当然,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这其实在一些法规中已经明确。如我国第一部防汛防旱防风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其中就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有权实施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必要措施,还可以发布船舶回港、人员撤离等决定。拒不执行这些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这次疫情防控中,与停运类似的防疫应急措施,还有禁止企业复工、禁止培训机构开课、禁止非必需行业商店开业等等。对违反这些禁令的行为,有些地方的政府部门挖空心思在行业法律法规规章中找依据,但大部分都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兜底了。
非法营运查处怎样“从重从快”?
这次疫情发作期间适逢春节。在以往,那是客运的旺季之一。照例,“黑车”等非法营运又会趁机浑水摸鱼捞一票。
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后,客流减少,但合法运力受到很大限制。非法运力又觅得了商机。
“黑车”不仅趁火打劫扰乱客运市场秩序,还给当前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极大隐患。“黑车”不仅缺乏相应的防疫措施,还帮助一些人逃避管控。
在武汉“封城”前夕,就有大量“黑车”高价“抢运”,帮助惊恐的市民“逃离”武汉。其中有多少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可能永远无法统计,但这一现象肯定加剧了疫情扩散。
很多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发出通知、通告,提出从重从快打击非法营运。这完全应当。
如何“从重从快”?
“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当事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疫情防控期间从事非法营运,与平时相比,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大,应从重处罚。如果制定了裁量基准的,适用其中较重的标准。
其中有些地方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中已经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69号)就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六条)。《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冀交政发〔2016〕553号)规定的从重情形,就有“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第十二条)。
对从重处罚的案件,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有重点地收集特定情形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明确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背景,作为从重裁量依据。
“从快”,就是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适用最短的时限处理。
疫情防控就是与时间赛跑。疫情防控期间有必要加快节奏,提高办案效率。尤其对影响较大的案件,更应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特事特办。
一是在调查取证上,运用好执法记录仪等取证设备,尽量在现场检查时一次性取足证据,当场固定证据。
二是在强制措施上,为制止违法行为,事前取得单位负责人的授权。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果断实施。
三是在内部流程上,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优化流程,简化部分环节,如立案事后补办、办案机构审查与法制机构审核合并等。同时利用好网络、通讯工具,加快案件流转,压缩各环节时限。
四是在处罚决定上,调查终结后立即报请审查,灵活运用集体讨论会议的具体形式。在完成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程序,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尽量直接送达。
从重从快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
挖断公路“防疫”,是否处罚?
当前,一些地方采用堆填土石、挖掘等方面,中断公路交通,试图以此切断病毒传播途径。
这种饮鸩止渴式的“防疫”方式,既不利于传染病防治中物资运输、病人救治,也违反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
《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四条)。例外的情形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即便是工程建设需要,也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公路、中断交通的违法行为现象一度被误以为是“硬核”措施,好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及部分省级政府都已明文禁止。
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违法行为,一直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重点。
但是,当前的情况非常特殊,事出有因,而且实施主体往往是村级集体组织,甚至基层政府。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恢复通行是关键。如果违法行为后果及时消除,行政处罚就没多少必要性了。
以疫情防控为重。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清除障碍,适时按原有标准修复,或者事后缴纳赔补偿费用就差不多了。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路政宣传。
在日前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当然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