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tssrmzfbgs/2023-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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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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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天政办发〔2023〕40号
- 发布时间: 2023-07-18
- 标题: [天政办发〔2023〕40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23〕40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4日
天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机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及时有效、依法进行的原则,并建立健全评估、清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评估、清理。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政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承担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中的相关具体工作,依照本办法做好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法性评估,即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可操作性评估,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规范性评估,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五)实效性评估,即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主要包括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形成评估报告等。
评估工作应当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方法,了解和掌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单位)、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意见建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经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由起草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由制定机关或者牵头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清理意见,报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废止、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作出调整,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天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重要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职责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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