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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tssrmzfbgs/2025-0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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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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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5-06-02
  • 标题: [天政办发〔2025〕23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25〕23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6-02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30日

天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包括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权力),是指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高效;坚持教育整改为主、处理处罚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职责:

(一)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市公积金中心按行政区域设置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

(二)市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主体,负责监督、指导行政执法活动并对行政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定职权范围规范、文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权限范围

第七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为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督检查是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检查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其他行政权力包括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和依据职能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缴存是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办理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贷)款项并记录其失信信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失信记录期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可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对经责令限期改正仍逾期不改正的职工,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属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职工,同步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协助职工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

(三)将职工失信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

(四)在天水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中记录失信名单;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情况;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情况;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单位变更登记办理情况(包括名称、地址及职工信息变更);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情况(包括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调阅和查询资料、现场检查、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调取、查询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检查通知和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前,须经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检查。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填写具有统一编号的检查制式文书。

第十六条 检查结果告知和送达。市公积金中心将公积金系统数据与检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监督检查意见。检查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查结果告知书》,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十七条 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对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市公积金中心教育督促被检查单位予以改正。对及时改正的,检查人员予以办结;对拒不改正的,检查人员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持续教育督促改正;对仍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检查组卷及归档。检查办结后,由检查人员将检查形成的文书、证据材料等书面资料装订成卷,扫描电子版留存,并将纸质卷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归档。

第二节 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普法调解。对于投诉信访等纠纷首选调解,通过普法宣传明晰双方权责,促进双方和解履责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初核立案。对于调解不成,初核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予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市公积金中心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复核认定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市公积金中心立案后,经核证属实,对违法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意见的,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合规、适当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体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5日内提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无误,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文书送达的方式。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本规定中的送达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权力处理时限。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等处理决定应当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处理时限。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起90日内作出;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告知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催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法律救济权利期限已届满,当事人仍未履责的,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进一步催告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并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在市公积金中心官网予以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作出并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在市公积金中心官网予以公示;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法院裁定下达后,按照《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结案组卷归档。案件办结后,按照相关规定由办案人组卷扫描留存并归档。组卷顺序应将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排列在前,其余文书可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或按照法律文书、证据文书、其他文书设置分类顺序排列。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

市公积金中心及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作出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市公积金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将行政处理决定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官网、公众号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 741000    地址: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西路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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