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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tssrmzfbgs/2023-00557
  • 组配分类:
  • 发文机关: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06-02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2023-06-08
  • 标题: [天政办发〔2023〕3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23〕3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6-08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TSFD—2023Z—002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日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住建局在市住建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及信访受理等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单位负责各自供热区域内的供热日常管理、维护运营等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所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热源(电)厂、供水、供气、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保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支持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并按相关规定安排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热设施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加快推进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供热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

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购置安装,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严格按照发改部门规定执行。

建筑换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要求进行设计、采购、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供热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取得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鼓励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具备条件的区域由供热单位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供热单位建立热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集中供热热源负荷能力范围内的;

(二)集中供热管网负荷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符合接入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在政务服务系统通过水电气暖报装并审核后,供热单位方可与用户签订入网合同,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九条 秦州区和麦积区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清水县和张家川县自行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并及时帮助消除;

(三)应当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结果由检测员和热用户当场签字,不应随意填写或改写;

(四)应当建立值班值守制度。采暖期内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住宅热用户,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当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热温度不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测温,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入户测温。对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不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或热用户,责任单位或热用户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散热器散热的;

(四)因热用户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预计停供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时间等,并向住建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向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报送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换热机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七条 新入网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用热手续的用户,不得擅自用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热用户达到5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申请热用户未达到50%的,由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与供热单位协商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的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

(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

(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

停止用热期限应当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10月30日前未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10月30日前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新并网热用户暂不使用的,按报停程序进行报停。

第四章 热费收缴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发改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督促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缴采暖费;

(二)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应当于10月30日前暂按房屋建筑面积缴纳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热量与热用户结算;

(三)因供热单位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减免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分户挂暖热用户基本热费按供热费用总额的10%交纳,分户地暖热用户基本热费按供热费用总额的30%交纳。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交清供热费用,在房屋产权变更后新用户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城市供热热源及供热公用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应当进行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责任按相关规定进行划分。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建立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道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识别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住建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

第四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的,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住建部门备案的;

(四)集中供热设施运行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六)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七)供热单位变相提高采暖费价格的;

(八)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三)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四)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五)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六)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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