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tssrmzf/2025-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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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 天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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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5-06-11
- 标题: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TSFD-2025Z-003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0日
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轨电车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强化对有轨电车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秩序管理,制定相关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细则,并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建立长期协商机制,定期不定期对有轨电车运行过程中易发的交通拥堵、秩序混乱、信控故障等问题及时排除解决。
市气象部门应主动共享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加强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及时将因气象因素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信息告知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对各类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指导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加强运营安全监测,按照《天水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程序启动应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轨电车正常运营保障工作。
第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确定有轨电车运营单位。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有轨电车日常运营管理,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资金投入,对有轨电车的设施保护、运营秩序、安全和应急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七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定期听取市民、专家和社会组织对有轨电车运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在政策制定和调整中予以充分考虑。鼓励采用智能化、绿色低碳技术,推动有轨电车与智慧城市系统联动,提升运营效率。
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制度。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运营服务、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及履行情况,按照规定报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服务质量承诺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列车正点率、列车运行图兑现率等列车运行指标;
(二)自动售票机可靠度、自动检票机可靠度、乘客信息系统可靠度等客运服务设备设施运行指标;
(三)乘客投诉、意见、建议受理渠道和处理时限;
(四)服务改进的举措和计划;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率及服务满意度;
(六)乘客遗失物品处理及反馈机制。
第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或者调整运行图,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因调整运行图对服务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当向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教育培训。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电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信号工、通信工、车辆检修工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涉及安全生产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轨电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驾驶人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有轨电车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换乘提示、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有轨电车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管护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第十五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主动支付乘车票款;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票款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有轨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要求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安排其改乘其他班次或者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乘客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设施设备类投诉应当核实设施设备信息,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对服务类投诉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改进相关服务;对规章制度类投诉应当进行分析,根据需要修改完善制度。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无法解决的,应当定期汇总后报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十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乘客乘车规范。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听从车站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和要求,文明有序进站、乘车,自觉维护车站和列车整洁,爱护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维护良好公共秩序。禁止在车厢内吸烟、饮食、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等影响其他乘客的行为。拒不遵守乘车规范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障安全运营资金投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工程项目按规定通过专项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发现的影响运营安全和基本服务质量的问题已完成整改,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不得影响初期运营安全和基本服务质量,并有明确范围和计划完成时间,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有轨电车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满足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向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由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投入运营的有轨电车线网进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每3—5年组织开展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灾、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在运行期间,强化消防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轨电车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设施、设备状态完好。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为:
(一)有轨电车轨行区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高低压供电电缆及光缆通道等附属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跨河及跨公路的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特殊情况下结合现场实际,经专家论证后可适当缩减其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情形,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停止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停止作业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督促绿化养护单位对线路沿线的绿化灌木定期修剪,植被高度不得阻碍有轨电车行车瞭望视线,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
第二十六条 有轨电车沿线秦州、麦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工作,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七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禁止进入标志,在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车标线。标志标线应当清晰、明确、简洁,确保有轨电车快速、高效、安全运行。有轨电车轨行区信号设施设备由运营单位负责运维管理;有轨电车轨行区外信号设施设备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运维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有轨电车交通沿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轨电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时,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外。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其他车辆在有轨电车沿线通行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
在道路交叉路口,除穿越人行横道外,其他车辆和行人在有轨电车交叉路口不得驻留。
第三十条 正在运营的有轨电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处理。按照“快速处置、确保畅通”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恢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进站、乘车。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乘车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扰乱安全检查秩序或者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乘客,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高架桥梁、轨道围栏、护栏、护网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车站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平交道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轨行区、出入口、变电站等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气球、风筝等低空飘浮物体,违规升放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向有轨电车投掷物品或在有轨电车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十一)干扰、阻碍列车驾驶员安全驾驶;
(十二)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车站站台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在有轨电车车站、车厢、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不得影响有轨电车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有轨电车轨行区、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订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专家对综合、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抢修、抢救、人员疏散等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可能造成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因运营突发事件、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或者全部线路可以暂停运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同时报告运营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通过站台广播、站台PIS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及时向乘客发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遇极端天气(如暴雨、冰雪等),运营单位应启动分级响应机制,必要时可临时调整行车速度、间隔或暂停运营。
第四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轨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有及时报警、第一时间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等责任义务。
涉及有轨电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轨电车驾驶员按照相关规定正常驾驶有轨电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平交道口时,因行人、社会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通行信号指示和超越禁停标志标线而发生侵限、逼停电车、刮碰及碰撞等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轨电车在专用车道内运行时,因行人擅自翻越有轨电车专用车道的护栏和跨越路缘石,电瓶车和社会车辆侵限撞击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护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原价赔偿损坏有轨电车设备设施外,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相关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相关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公共客运车辆;
(二)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路基、轨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运行控制系统、消防系统、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供有轨电车专门通行的车道。
(四)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有轨电车既有结构及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在其结构及周边的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和保护区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2020年12月16日印发实施的《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天政发〔2020〕84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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