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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自然资源局公开规划许可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标准规范

发布时间:2024-04-09 | 来源:天水市自然资源局  | 点击数: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政策文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用地规划“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标准规范

1.《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源部 2023年11月)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标准等3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政办发〔2022〕80号)

3.《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资字〔2024〕11号)

二、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十一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先行提出规划条件,在二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十条: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项目,确需配套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政策文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用地规划“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标准规范

1.《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源部 2023年11月)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标准等3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政办发〔2022〕80号)

3.《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资字〔2024〕11号)

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三、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第二十九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标准规范

1.《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源部 2023年11月)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标准等3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政办发〔2022〕80号)

3.《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资字〔2024〕11号)

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5.《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 55031-2022)

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

7.《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

8.《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项目规范》(GB 55011-2021)

9.《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7)

10.《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 (GB50015-2019)

11.《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2016)

12.《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17)

13.其他设计规范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依法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3.《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原宅基地建设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符合乡、村庄规划前提下,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标准规范

1.《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源部 2023年11月)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标准等3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政办发〔2022〕80号)

3.《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仓储、物流业项目建设用地标准〉等6个用地标准的通知》(甘资字〔2024〕11号)

4.《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 55031-2022)

5.《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

6.《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

7.其他设计规范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

3.《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规划核实,出具规划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提交规划核实申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政策文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用地规划“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以统一规范标准、强化成果共享为重点,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成果共享”。不得重复审核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多次提交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确有需要的,可以进行核实更新和补充测绘。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划核实、土地核验、不动产测绘等合并为一个验收事项。

(三)标准规范

《甘肃省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技术标准》(DB62/T3246-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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