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简介
2025年1月24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中心一台汽油储存装置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结合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中心罚款1.9万元。
专家评析
醒目的警示标志能够有效提示作业人员及相关方精准识别环境风险,强化安全警觉性,引导其规范操作、主动防护,对从源头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中心在其经营区域及汽油储存装置均未依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案情2简介
2024年12月4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执法检查时,发现该机构培训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混班培训,档案未按一期一档要求建档管理,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理结果
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结合《某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机构罚款5000元。专家评析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2023)》第4.7.1条规定,培训学员的培训档案应实施“一期一档”管理,以纸质或电子档案的形式进行归档,存放和保管。档案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培训方案或培训计划、培训通知、学员信息汇总、考勤记录,培训教材与课件、线下培训现场视频记录(可单独存放),培训质量评估记录和培训总结。使用线上安全生产培训平台进行理论培训的,档案还应包括学习记录、人像抓拍图片、学时证明。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依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培训机构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混班培训,培训档案未按照“一期一档”要求管理,档案管理不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案情3简介
2024年10月,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木业公司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室外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同时,该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除尘器要求8.4.6、8.4.8和《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5.1.6。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均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该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并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结合属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专家评析
依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除尘器要求8.4.6,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依据8.4.8,干式除尘器应符合7.1.3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5.1.6规定:“除尘器按下列要求设置锁气卸灰装置:a.除尘器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三项,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六项,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均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案情4简介
2025年3月3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矿山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新入职员工教育培训时间未达到72小时即安排新入职员工上岗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纠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结合某市业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企业罚款2万元。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矿山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时间未到72小时即安排新入职员工上岗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案情5简介
2024年5月29日,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安全评价公司受委托对某加油站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但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费用8000元由某科技公司收取。行政执法部门遂于2024年6月5日分别立案调查,查实该科技公司未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经安全评价公司负责人李某同意借用该公司安评资质,为该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该科技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刘某未取得安全评价相关资格从事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该科技公司借用他人资质擅自从事某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该安全评价公司向该科技公司出借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出具《某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责令两家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结当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该科技公司违法所得8000元,并罚款10万元;对刘某罚款5万元。对该安全评价公司罚款10万元,并吊销安全评价资质;对李某罚款5万元,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专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本案中,该科技公司未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借用该安全评价公司资质从事某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该公司及刘某进行处罚;该安全评价公司向该科技公司出借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出具《某加油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该公司及李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