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11-24 14:59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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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停放和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用于停放电动自行车并安装配套充电设施的场所,包括电动自行车库和电动自行车棚。

本办法所称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问题会商研判、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构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全链条监管体系。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单位违法违规擅自改装原厂配件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充电管理及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媒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工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快递、外卖企业应当按规定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停放、使用及充电制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在场所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等。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保存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并依法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为消防安全溯源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用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将车辆、电池、所有人三方信息集成并关联绑定,实现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六)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充电或者进入载人电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充电。未设置停放、充电地点的,车辆停放、充电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选址和总平面图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场所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宜优先设置在地面。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充电场地。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室外时,不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

防救援场地,不应影响室外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设置在室内时,应与其他功能场所分隔设置,不应占

用、堵塞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前室,不应影响室内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独立建造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GB 50026单层民用建筑与其他建筑确定防火间距;

(四)与建筑贴邻建设时,贴邻建筑墙面应为防火墙;附设在建筑内的电动自行车库,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墙上的门窗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五)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

防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充满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六)按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

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七)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其他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推动在有条件的公交站台周边、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外围等市政公共区域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地。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运营中使用便于消防安全管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鼓励住宅小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阻止系统,采用电池入楼动态监控技术手段。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管理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强自身消防安全责任意识,不得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住宅户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民用建筑架空层用作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四)严禁拉接临时线路和插线板;

(五)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