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天水市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 ||||||||||||||||||||||||||||||||||||||||||||||||||
| 2020-08-26 阅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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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企业投资经营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甘肃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市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活动中要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尽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和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集团管控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公司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 在购销管理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购销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同质、同品牌商品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 (二)购销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虚报、瞒报物资、劳务购销价格; (四)签订虚假合同,购销虚假产品或者服务,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五)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购销,或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七)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八)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九)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在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过程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或不公允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六)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 (七)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租或发包等。 第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或扩大投资规模;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对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项目管理混乱、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在投资并购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或不公允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或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或不公允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监督、保护国有权益类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 在资金和实物资产管理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挪用财政专项资金; (四)违规集资、发行债券(股票)、捐赠、抵押、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七)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八)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欺诈等; (九)对房屋构筑物、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造成非正常毁损、盗取、流失等。 第十三条 在风险管理中,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企业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未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市属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金额及影响。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市属企业涉及责任追究处理的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见附件)。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 (一)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 (二)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 (四)其他应当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对企业经营投资造成损失,但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决策、实施,且履职尽责的,依照有关容错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3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3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已调任其他岗位或离退休的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按照本办法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六)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等干扰、抵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经营投资清单等制度; (二)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三)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本企业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八)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九)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查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开展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展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布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根据所涉及相关部门的情况,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市属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单位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第四十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及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金融、文化等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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