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将市水务局起草的《天水市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取水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截止日期。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5日。
二、报送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交意见,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1311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取水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0938-8296396(传真);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3年4月20日
天水市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取水
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坑降水,是指在建设项目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满足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要求,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取用地下水,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措施。
第三条 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管理坚持保护优先、按取水有偿、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取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基坑降水工程非法取水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基坑降水工程取水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所有新建建设项目限制进行基坑降水。
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进行基坑降水;
严格限制在划定的地下水限采区和超采区进行基坑降水,确需降水的,应在项目立项时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需基坑降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基坑降水工程前,应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基坑降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项目基坑降水工程方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纳入取用水监管,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取水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展降水作业。
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在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基坑降水工程,申请人可不编制基坑降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基坑降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同意后,纳入取用水监管,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同意后,纳入取用水监管,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同意后,纳入取用水监管,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申请书;
(二)基坑降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三)已批准的基坑降水工程方案;
(四)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基坑降水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有效工作,建立取水记录台账,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禁止超许可量取水。
第十条 建设项目基坑工程因故停止施工的,应在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前提下,停止或最大程度减少基坑降水作业。
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建设单位的意外事件导致工程停工,基坑降水期或取水量超许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工期顺延或调整取水量。
其他因素造成工程停工导致基坑降水期或取水量超许可的,如需重新实施基坑降水,应按前款第七条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各种帷幕隔水技术和综合利用地下水,地下水应当回灌或综合利用,有效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十二条 地下水无法回灌或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禁止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
第十四条 基坑降水工程完工后,应当立即停止降水并封停回填降水井,申请注销取水许可。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
建设单位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工程取水许可审批、降水计量、综合利用,水资源费征收,依法查处违反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十七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基坑降水排污许可审批和排水计量,监测排放水质,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十八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基坑降水排入城镇排水系统。
第十九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基坑降水周边区域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监测治理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项目基坑降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形成地下水超采或者超采范围扩大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地表、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局部地面沉降、塌陷等相关地质灾害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局部地下水水位降低,影响第三方用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市、县级水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工程施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进行基坑降水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擅自设置排污口或接入市政雨、污水管网进行基坑排水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水的;
(四)未按要求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已完成基坑降水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六)基坑降水综合利用措施未按批准方案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X X年 X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