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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3-03 09:23
信息来源: 天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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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民参与立法渠道,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41日。

二、反馈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1407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0938-8296396 (兼传真)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233




 

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促进城市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活动。列入豁免清单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列入豁免清单的工程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豁免清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按相关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和原则】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疏堵结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协调统筹”的原则,实施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体现地域特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开展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

(三)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和服务业;

(五) 保障海绵城市建设和运维资金投入,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和运维资金使用,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六)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七)将海绵城市建设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考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优化营商环境和行政审批制度,建立政府职责清晰、主体责任明确、事中事后监管到位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长效机制;

(九)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的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自然资源、交通、水务、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为主要成员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决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公共项目技术及绩效评价体系,全方位、多角度、全过程进行风险监测与评价,防范和规避海绵城市建设的质量风险、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验收、运营等方面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二)指导项目参建各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并作为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四)组织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相关技术与费用标准;

(五)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服务指导,组织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相关技术规范与费用标准;

(六)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基本建设项目,指导项目参建各方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前期论证,在各类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拨付、项目投资估算、财政补贴、资金筹措等,优化财政资金分配,通过财政支持手段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及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负责在项目建设的土地出让、划拨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指标;负责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管控等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在水利项目前期工作阶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指标;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审批;负责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验收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负责编制水生态系统规划和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项目环评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负责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客货枢纽、公交站场、公路等交通建设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要求等工作;

(七)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在城市绿地项目建设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要求;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中;

(八)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进老旧小区、院落改造等工作。

审计、气象、公安、教育、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智慧海绵城市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对海绵城市规划、项目库、建设进度、设施监测等进行综合管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智慧运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表彰与奖励】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投诉与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投诉、举报机制,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原则】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城乡结合部的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制定】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本县(区)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县(区)海绵城市详细规划及建设计划,在征求市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在编制或者修订工作中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城市详细规划及建设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管控要求与规划衔接】城市建成区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比例、雨水资源化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应当反映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编制各层级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四条【技术标准和规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进行明确。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细化报建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在立项或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阶段,将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细化纳入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形式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内容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在重要地块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 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三同时制度】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雨污分流】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雨水、污水混接错接的节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动态质量监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并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第二十五条【验收与交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档案资料报送、补充】建设项目的各类施工过程及竣工移交档案资料,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海绵城市建设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二十七条【老旧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以提升小区绿化率、控制外排径流总量、解决供水管网老旧为重点突破口组织海绵化达标改造。

第二十八条【新区、园区等建设】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新区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运营维护单位】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行运营维护社会化。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三十条【运维标准及服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运营维护监测监督】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效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登记、标识、警示】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单位及个人维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责任形式】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海绵城市设施及其监测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公务责任】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设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设置海绵城市专篇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未对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法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参建单位信用责任】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四十一条【违法运营维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营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相关释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