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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10-25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13914768D/2022-08722  发布机构  天水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10-25
 文  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2022-10-25  生效日期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现将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的《天水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截止日期。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

二、报送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出意见,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1311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0938-8296396(兼传真);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2年10月25日


天水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履行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居民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能力,提升消防安全意识水平。

社区网格员要定期对住宅物业区居民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群众逃生能力,提升消防安全意识水平。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职责处理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特殊住宅类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负责居民住宅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住宅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和存在较大火灾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或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职责;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上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消防安全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履行: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

(二)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履行;

(三)管理主体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承担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施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备案,遵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严禁擅自改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主要使用功能;

(七)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惩戒和项目评优范围。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划线,并负责检查、维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划线,并负责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产权所有者委托的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

供电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依法承担住宅物业区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单位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向业主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

通信企业在住宅物业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小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按照规定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三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应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日常训练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规划核实。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民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乡道路上违法设置固定障碍物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整改,确保畅通。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居民小区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高层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出租人、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需要对方消除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消除。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遮挡、覆盖疏散指示标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障碍物;

(三)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

(七)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八)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

(九)损坏建筑内楼层间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十)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十一)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作业;

(十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

(十三)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或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十四)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五)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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