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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3 17:16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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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党委组织部、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审计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现将《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天水市委组织部 天水市农业农村局 天水市财政局 天水市审计局

2024年8月22日

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依法设立的乡镇级、村级、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集体资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资金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村集体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

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坚持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保护村集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或备案。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自有资金、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和借入资金。

(一)自有资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产品、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取得的经营收入,光伏发电收入,对外投资取得的分红收入、债券利息收入、与其他单位联营所分得的利润,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保险赔偿款,留归村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一事一议”自筹及以资代劳款项等。

(二)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县区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的用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专项资金,政府给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补贴,公益林补助等。

(三)社会资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争取的资金,接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费、捐赠资金等。

(四)借入资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借入的资金等。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村集体所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管理工作和财务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发包、出租、入股、联营等经济活动,应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加盖印鉴、公章。对已有指导性示范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资金的存入和支取应当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超结算起点往来业务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集体经济组织现金结余每日须小于1000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的日常财务审批参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经办人取得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品类超过两项的附清单。与内部成员发生付款事项及零星开支无法取得国家合法票据的支出事项,如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临时雇工劳务费、购买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货款等,统一使用由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票据;

(二)村会计人员(或代理记账会计,下同)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签字;

(三)监事会进行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监事长签字;

(四)理事长审批同意并签字;

(五)乡镇有审核要求的,由乡镇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并签字;

(六)财务人员支付并记账。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经营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销售、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出租收入、发包收入等。

1.销售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产品物资等取得 的收入。

2.劳务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3.出租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4.发包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由成员、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承包集体土地等集体资产资源上交的承包金或利润等。

(二)投资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分红收入、债券利息收入、与其他单位联营所分得的利润等。

(三)补助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给予的公益林补助、贷款贴息及经营性补助资金等。政府给予农户的经营性补贴不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收入。不包括村干部报酬、村级办公经费。

(四)其他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除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农业保险赔偿款、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公益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经营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担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修理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等。

(四)公益支出,是指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集体福利或成员福利,公益性固定资产修理费等各项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除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公益支出、所得税费用以外的支出,包括防灾抢险支出,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借款利息支出等。

第十六条 集体资金支出坚持量入为出、效益优先、民主决策、公开公正的原则,可用于以下支出:

(一)村集体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储藏、销售、农旅融合等,建设生产基础设施、购置机械设备及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入股、参股、联营、合作;

(三)集体公益性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等;

(四)资助本集体经济组织大学生,救助困难群众,关爱本村孤寡老人、五保户及困难户生活补助、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等;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化活动或文体活动等;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运转;

(七)奖励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和成员;

(八)向成员分红。

第十七条 鉴于我市村级集体经济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原则上大部分支出应用于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公益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一般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购买投资理财产品;

(二)新建村级办公场所(用于生产经营的必要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三)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的运输工具除外);

(四)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集体经济项目;

(五)以各种名义修建“形象工程”“面子工程”;

(六)变相发放各类津贴补贴;

(七)村干部报酬;

(八)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记账,预收收入、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不宜一次性全部计入当年收入,须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留归集体的征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资金等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不得计入村集体经济收入,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财政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和补助收入,严格按照资金的使用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规范使用票据,各项收支应当取得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凭证。对外业务往来应取得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内部往来收付款事项应使用由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严禁无据收付款或白条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多计或少计收入、费用,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专(兼)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等。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乡镇承担农村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或有资质的代理记账机构,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开展代理记账工作。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以当年的收益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分配额度和比例。收益较少的年份,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不进行分配,将收益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收益较多的年份,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向成员分配,但要控制分配额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私分集体资产,严禁举债分配。年末亏损未弥补前可暂不向成员进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期间内的经营成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度可分配收益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公益支出-其他支出

其中: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

净收益=收益总额-所得税费用

本年可分配收益=净收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比例参考标准如下: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本年度收益必须优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如有可分配收益可用于提取公积公益金、向成员分配等。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公积公益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建议提取比例不高于30%。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按照成员享有的股份(份额)向成员进行分配,建议提取比例不高于20%。

(四)其他。主要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发放奖励资金等,建议提取比例不高于10%。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实经营成果。每年年初对上年度农村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清理债权债务,清收应收款项,做好经济合同的结算和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合同、租赁协议等所规定的款项;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计算可分配收益。

(二)制定收益分配方案。理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当期的经营状况,制定年度收益分配建议方案。

(三)履行审核和民主程序。监事会审核收益分配方案,广泛征求成员(代表)意见,修订完善后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复。

(四)组织实施。收益分配方案批复后,制作收益分配表, 由股权户代表签字确认后,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股权户代表或各成员。发放方式应通过银行转账兑付。

(五)结果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收益分配发放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并将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表以及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运用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完成对集体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开一次,重大经济事项应当随时公开。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督促做好财务公开。

第三十条 市级组织、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对县级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等。

县级组织部门负责牵头抓总,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管理纳入乡村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帮助提升管理能力。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开展业务培训,指导规范财务活动,督促检查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加强农村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县级审计部门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指导、规范、监督集体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金的使用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集体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范使用管理集体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负责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资金筹集等。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农村集体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疏忽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流失的;

(二)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规发放补助、奖金、报销费用等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未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擅自变更合同或减免有关款项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五)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转移、隐匿集体资金的;

(七)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审计资料的;

(八)不定期公布账目的;

(九)非法改变集体资金集体所有性质的;

(十)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金的;

(十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金损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