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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天水市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13 17:04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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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党委组织部、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审计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现将《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天水市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3.《天水市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天水市农业农村局 中共天水市委组织部 天水市财政局 天水市审计局

2023年5月29日

附件1

天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监督指导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护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依法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成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确认。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二)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依规承包经营土地等集体资产、使用宅基地及享有其他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

(六)依法依规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七)享有集体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作出的决定、决议;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六)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制定、修改、完善组织章程,章程必须体现坚持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地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审议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事项;

(三)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四)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六)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七)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使用、分配办法,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研究讨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与理事会同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日常决策、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章程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成员身份变更名单等,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五)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六)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建议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聘任或解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薪酬;

(七)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资产安全;签订发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八)接受、答复、处理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监事一至二人,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集体资产;

(二)违规将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四)将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将集体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六)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七)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主要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不含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建立股权登记制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股权(成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贫(帮扶)项目资产,在完成确权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纳入账内核算,建立明细台账,做好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一)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确定经营目标、经营方案和收益分配等管理制度;

(二)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压价发包、低价出租或指定承包人、承租人等行为;

(三)实行投资入股经营的,特别是以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资金投资入股,要详细了解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必须签订入股协议或投资合同,明确投资期限、入股资金(资产)金额、分红比例、分红方式、收益金额、协议(合同)到期后资金(资产)返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占股比例、资产份额、经营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台账管理。

(一)年度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开展一次集体资产清查,查实存量、价值和使用情况,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同时在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简称“三资”平台)录入资产盘盈盘亏情况;

(二)资产登记制度。固定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应当按类别建立台账,实行分类管理,及时记录增减变动情况,做到账实、账证、账账相符;

(三)资产保管制度。根据资产性质分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和管护责任;

(四)资产使用制度。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入股等经营行为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强化合同管理;

(五)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流程,规范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制度,发展集体经济应当量力而行,不得违规举债兴建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乡镇承担农村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或书面委托合同。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报账员。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记账工作。同时,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财务公开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账内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长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须经理事长审核签章,重大财务事项应接受监事会(执行监事)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运用“三资”平台完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资产资源登记、合同管理、财务公开、在线监管、即时查询、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涉及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大额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收入管理、开支审批、财务公开、预算决算、债权债务等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当每月公开一次,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会计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督促做好财务公开。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管理成本等各项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记账,预收收入、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不宜一次性全部计入当年收入,须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留归集体的征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资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等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不得计入村集体经济收入。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民主决策。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要以效益为基础,坚持分配与积累并重,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二)坚持效益优先。主要用于集体公共积累和发展集体经济,收益较多年份应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欠”;

(三)坚持同股同权。严格执行组织章程中有关收益分配的约定,按照成员享有的资产份额或股份进行本年度收益分配,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四)坚守底线红线。严禁私分集体资产,严禁举债分配、亏空分配、清空分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可暂不向成员进行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可分配收益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公益金—向成员分配收益—其他”的顺序进行分配。

第四十五条 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年度可分配收益的30%。

第四十六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方案公示无异议后,编制收益分配表,向成员分配。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将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合同、文字、图表、声像、影像、实物、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档案资料分类整理、按时归档、有效利用。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发包、出租、入股、联营等经济活动,应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加盖印鉴、公章。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应由专人保管。资产权属证明、重要合同、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电算化数据、审计报告、财会档案及销毁清册等需永久保存。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开列档案销毁清单,经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监督销毁。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资料不得外借,因特殊情况外借需经本组织负责人批准,并履行借阅手续,严禁涂划、拆封和损毁档案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规范化水平,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助推村级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坚持和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扶持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通知》《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省委组织部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贫困地区空壳村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党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是指各级各部门下达村级,明确用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或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项目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中央“三部委”和省级财政扶持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项目;

(二)中央和省、市级衔接资金中列支用于支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

(三)省、市党费扶持空壳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项目;

(四)市级党建工作经费扶持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项目。

第三条 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建设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党建引领,组织牵头。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作为抓党建促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各级党组织主动抓、党组织书记带头抓、组织部门牵头抓,确保项目有人抓、有人管;

(二)规划先行,择优实施。立足当地资源禀赋、发展基础、市场前景,结合功能布局和产业结构,先规划、后建设,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防止项目未批先建、盲目上马;

(三)分级负责,行业主管。村级集体经济项目“谁扶持、谁主管”,市级行业部门承接中央和省级的扶持项目,原则上由行业部门履行主管责任,防止项目多头管理、职责不清;

(四)突出效益,集体受益。突出村级集体经济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兼顾集体利益和群众利益,健全完善利益联结,创新发展模式,确保效益最大化;

(五)建管并重,动态调整。加强项目日常和后续监管,确保项目运行稳健,持续产生效益,及时止损调整效果不佳、效益不好的项目,防止“重建轻管”。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四条 中央和省、市以组织部门渠道下拨的支持村级集体经济项目一般按照项目申报、联审入库、备案立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项目申报。乡村两级党组织根据产业发展布局,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经充分协商后,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实施的主体、建设的规模、资金的用途、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报县区初审。项目申报可由1个行政村单独申报,也可由2个以上行政村联合申报。

申报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乡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有发展思路、工作规划、有具体措施;村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强;村集体成员有意愿、有共识、有要求;村级具备发展集体经济的资产、资源、区位、产业等基础条件。原则上,对2018年以来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扶持项目,2023年以来享受中央和省级衔接资金扶持项目,或年经营性收入达到50万元以上的行政村不再扶持。

第六条 联审入库。县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农业农村、财政、乡村振兴、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实地勘探、论证调研,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联审,符合条件的纳入项目库管理。

县区应加强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储备,每年年初集中组织开展一次排摸,指导乡村做好项目规划、土地、可研、初设等相关前期工作,提高项目成熟度和入库率。不成熟或未入库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七条 备案立项。市委组织部会同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对入库项目进行比选审核,择优确定,备案立项,并督促指导县区编制实施方案。其中,承接中央和省级的扶持项目,需分别报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资金拨付。项目实施方案经审定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原则上,资金拨付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组织实施。项目实施主体严格按照申报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条 竣工验收。县区党委组织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财政、审计、乡村振兴等部门对扶持项目进行验收。市委组织部牵头组织抽验。

第十一条 村级集体经济项目一般不进行招投标,确需招投标的,可按简易程序进行招投标,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办企业或村集体入股参股的企业实施。采购单台(个、套)机械设备5万元以上需履行询价手续,询价不得少于3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支付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扶持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营性资产建设。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牛羊等育肥、繁育牲畜圈棚、生产车间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物流、销售门店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停车场、交易市场建设等支出;

(二)机械设备购置。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规模生产经营配套服务的农业机械、喷药机械、农用运输机械、烘干设备、加工机械、检测机械及电子商务等机具购置支出;

(三)生产经营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土地流转、土地整治、有偿服务、劳务工资、机械作业等费用,购买畜禽、特种养殖及饲料,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所需的支出;

(四)投资入股经营。将项目资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工商企业、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投资、参股、合营等支出;

(五)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扶持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偿还村级债务;

(二)修建楼、堂、馆、所;

(三)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发放个人津贴、补贴;

(五)项目管理费;

(六)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七)与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任何单位不得以报账制、保证金、押金等理由,分批拨付或截留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收益全部归村集体所有。以扶持资金或集体资产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的,要详细了解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合同到期后资金资产返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四章 项目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一经实施,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承载主体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程序进行调整:

(一)因项目经营主体或合作主体注销、重组、更名的;

(二)因国家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调整,需要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持续亏损或不能获取收益的;

(四)因市场环境变化,需变更、拓展、延伸项目内容的;

(五)专项审计问题较多,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有风险,已造成资产流失或有可能造成资产流失的;

(六)绩效评价结果在“一般”及以下等次的;

(七)重复享受集体经济项目或年经营性收入超过50万的;

(八)符合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市级扶持项目调整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乡村党组织充分沟通协商,提出项目调整申请,报县区党委组织部初审;

(二)审核。县区党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符合调整条件的,书面说明拟调整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整事由、调整内容以及调整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预期收益等;

(三)报备。市委组织部对县区党委组织部上报的调整意见进行分析,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备案,不符合条件的督促县区重新拟定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调整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不得改变扶持对象;

(二)同一年度不得调整两次及以上;

(三)不得拆分项目资金,追加扶持对象;

(四)不得在收益分红结清前调整项目;

(五)以资金入股,需调整合作对象或自主经营的,应全额收回本金,不得以管理费、服务费等为由扣留扶持资金。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得私自变卖、赠送、转让。

第二十条 项目调整后,由县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实施,做好资产移交、资料归档,保障项目运营的连续性、集体资产的安全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履行牵头抓总、协调推进、监督检查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绩效评价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库建设、规划指导、技术培训等;乡村振兴部门负责衔接资金的列支、争取,项目入库、审核等;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以组织部门渠道下拨的扶持项目,县区党委组织部门为项目主管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乡镇为项目承建单位,负责扶持项目的组织实施、督促指导、协调保障、质量监管等;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项目经营单位,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村党组织要加强对项目的立项、实施、监管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联合申报、跨村联合运营的项目,各行政村享有同等经营权、分红权。因经营管理需要,需明确经营主体、委托他人经营或聘请职业经理人的,由乡镇主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组织、财政、农业农村、审计、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切实发挥监督、指导、服务职能,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区组织部门牵头不定期对历年建成的扶持项目进行抽查检查。乡镇党委应认真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检查和项目日常监管,确保按时、足额分红。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挥成员(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监督作用,及时公开公示扶持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收益等情况,加强群众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会计核算、收益分配、监督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扶持项目形成的集体资产归村集体所有,必须登记入账,准确核算收益。

第二十五条 落实《天水市村级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加强扶持项目的绩效管理,县区每年对扶持项目进行一次“全覆盖”绩效评价,市级组织开展抽样评价。

第二十六条 强化专项审计监督,把村级集体经济扶持项目纳入各级审计重点对象,县区每三年、市一级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审计。加强村干部任期和离任审计,有扶持项目的村,村干部离任前必须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对扶持项目建设管理重视不够、责任不清、推动不力造成损失的,视情况通报约谈;对督查检查、专项审计反馈问题整改不力、推卸责任的,视情况进行组织处理;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持项目资金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县区、市级相关帮扶单位自主实施的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天水市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运行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以下简称“三资”平台),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用“三资”平台的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合同管理、统计分析、信息管理、预警管理等功能,准确记录并真实反映其财务资产运营管理活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市范围内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组建,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办理登记赋码并领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乡镇级、村级、组级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三资”平台是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子系统,由省农业农村厅全面建设,配置服务器和操作软件。市、县区、乡镇、村利用已有计算机等信息化硬件资源,以端口方式接入“三资”平台,使用统一配置服务器和操作软件,完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资产运营管理活动的会计核算、资产资源登记、合同、工程项目、票据管理、财务公开等业务的在线审核、记录、汇总、即时查询、统计分析的农村集体资产与财务监管平台。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三资”平台相关业务的指导、服务、管理、监督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三资”平台及时、准确、规范、全面登记财务资产运营管理活动的所有信息。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专(兼)职会计人员,负责在“三资”平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等。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乡镇承担农村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书面委托合同。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1名报账员。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记账工作。同时,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财务公开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在“三资”平台规范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生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定期打印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归档整理、装订保存会计档案。“三资”平台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准确的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九条 “三资”平台的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全面发挥“三资”平台的财务管理、统计分析、资产资源管理、信息管理、预警管理、合同管理、系统管理等7个模块的功能,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财务资产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促进“三资平台”的深度应用。

第十一条 “三资”平台业务人员职责和工作要求:

(一)各级管理员、审核员、操作员应当具备财务会计专业能力;

(二)市、县区农经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1名或1名以上管理员,负责对“三资”平台相关业务的指导、服务、监督等工作,随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资产信息登记、会计核算、记账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预警管理中的预警事项督促相关人员及时进行处置;

(三)各级、各部门要求填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收入、支出、收益等数据应当从“三资”平台提取,填报数据不得随意编造;各级管理员要逐级审核把关,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四)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确定1名审核员和1名以上操作员,并保持常期稳定;代理记账机构是乡镇承担农村经营管理职能机构的,乡镇管理员与审核员可为同一人;操作员主要负责在“三资”平台进行村级财务会计核算,建立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完整上传经济合同、工程项目、票据等;审核员主要负责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的审核监督;

(五)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且进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定1名审核员和1名操作员,负责在“三资”平台进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建立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完整上传经济合同、工程项目、票据,审核监督相关财务会计等;

(六)市、县区、乡镇管理员账号已由省级添加,乡镇管理员负责添加乡镇、村审核员、操作员账户;

(七)各级管理员、操作员、审核员应当保管好“三资”平台的登录账号和密码,不得泄漏、私自外借。

第十二条 “三资”平台操作员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准确划分,正确登记,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做好账务处理,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准确划分支出性质,属于当期费用的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计入相应资产和权益。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三资”平台操作员和审核员应于每月末完成“三资”平台的建账、记账、结账、转账等工作,做到会计科目使用准确,数字准确无误。

(一)每年1月初,完成上年度年终结转工作后,点击“结转下月”,进入本年度账套,开展本年度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二)每月终了前,应及时将本月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必须在所有原始凭证已上传,记账凭证已审核、已记账,且账务借贷平衡的状态下完成结账并结转至下月;

(三)每年12月底即年度终了时,在全年会计凭证全部录入完毕,完成审核、记账、凭证科目汇总后,点击“年终结转”“三资”平台自动将本年损益类科目进行年终核算,并自动生成年终结转凭证;

(四)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年度农村集体资产清查,逐项逐笔清查核实集体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和可分配收益。年终结转后需手工录入分配凭证,如不做分配凭证,系统将无法结转到下一年度;如年末因为各种原因不再进行收益分配时手动将本年收益结转至未分配收益,完成年度结转。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必须全部上传“三资”平台。

第十六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有关的会议记录、经济合同、租赁协议、招投标文书、收益分配方案等都做为原始凭证归档管理;

(五)经乡镇党委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与经济业务有关文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六)其他可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会计人员要根据会计记账规则,借贷记账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填制内容完整,清晰准确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编制一借一贷、一借多贷、一贷多借凭证,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填制多借多贷凭证;

(三)记账凭证的摘要应准确、简单明了地反映发生的经济业务,同一张记账凭证,每项经济业务要准确对应一个摘要,不能简单或笼统使用同一个摘要;

(四)更正错账的凭证,摘要规范填写“更正某年某月某日第几号凭证”的标记,并在错误凭证上注明更正时间、凭证号和已更正字样;

(五)“三资”平台中出现损益类科目凭证填制错误时,当年发现,应当以负数冲销,不得反向冲销。若跨年度发现上年损益类科目凭证出现错误,则调整年初未分配收益,不得冲销,不得记入本年损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三资”平台建立资产资源台账,将权属为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全部纳入“三资”平台统一核算、管理,并与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中的资产资源数据保持一致,若出现资产对外投资,应变更资产管理状态,且不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在“三资”平台进行登记和上传,充分发挥“三资”平台的合同登记、查询,收付款提醒,工程项目监管公开等功能。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日常财务公开资料,对于重大事项应当随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打印“三资”平台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打印记账凭证应当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后,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进行管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代理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三资”平台操作方法详见《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操作手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