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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天水市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1-23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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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FD-2024Z-004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天水市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甘肃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界定及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住建、市场监管、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住建、市场监管、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六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第七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信息。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基础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信息;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的信息;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信息;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七)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信息;

(八)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信息;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信息;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信息;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信息;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信息;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信息;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信息;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信息;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信息;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信息;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信息;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信息;

(十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消防安全其他信息,统一纳入信用记录:

(一)因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受到表彰、奖励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事件应对中积极履职或者从事消防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三)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价信息;

(四)在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做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五)其他关于消防救援、消防安全管理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确保收集和公示的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按照“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公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信用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信用主体自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已公示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信息修正申请。有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已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据以认定消防安全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对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修复,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共享更新信息。

第十九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确保相关信用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互通共享,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会商解决。

第二十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督促、引导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督促、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