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2022年4月2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6月1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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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10日
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促进城市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具体豁免清单由市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安全发展、协调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部署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本级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相关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相关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海绵建设项目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批体系;
(三)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督促考核工作;
(五)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
(六)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设施运营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制定。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规划条件落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
水务主管部门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水务工作的目标指标,严格城市河湖水域空间管控,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和建设雨水径流调蓄和承泄设施,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推进城市水生态治理与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项目环评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负责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防治。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财政主管部门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筹措及优化分配,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
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更新、气象、教育、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投诉、举报机制,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的比例、雨水资源化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指标应当反映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编制各层级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排水及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审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专项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在编制工作中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在立项、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阶段,将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细化纳入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类型建设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海绵城市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具体提出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完成海绵城市专篇审查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雨水、污水混接错接的节点,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验收管理。
建设项目的各类施工过程及竣工移交档案资料,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海绵城市建设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八条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逐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海绵城市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以提升小区绿化率、控制外排径流总量、解决供水管网老旧为重点突破口组织海绵化达标改造。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并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原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行运营维护社会化。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其所有者或者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制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使用、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尽快予以恢复。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未设置海绵城市专篇的,或者其设计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未对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和单位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海绵城市设施及其监测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以及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防洪排涝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