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部依据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提取、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居民自付费用部分提取);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因租赁住房需要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八)符合法院强制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者偿还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提取、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居民自付费用部分提取),行为时间超过规定期限;
(四)对所购住房进行室内装修;
(五)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
(六)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范围、额度、频次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范围、额度、频次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等提取情形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对于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提取,范围扩大到本人、配偶及父母。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款等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九)款提取情形的,可以视具体情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四)本办法第四条各类提取情形的具体界定、提取要件、提取频次、提取额度等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
第九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在公积金中心住房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对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提取转账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条 职工符合提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时,须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银行借记卡,并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提取资料向管理部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二)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三)管理部审核通过的,在规定时限内给予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缴存职工本人和家庭成员、单位,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的,管理部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取消一定时限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纳入征信系统;对涉嫌伪造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提取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国家政策变化可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