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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科 更新时间:2025-12-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比例调整、缴存、缴存基数调整、缓缴、补缴、催缴、错账调整、信息变更、封存、启封、注销、账户转移、记账、结息、查询、出具缴存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监督处罚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及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中心和县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分块运作,各负其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归集业务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并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市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受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五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缴存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军队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未到岗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存在工资关系的“离岗退养”职工、单位聘用的劳务派遣职工,港、澳、台职工以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国人;不包括未取得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新业态就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也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归集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同一受托归集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 新成立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灵活就业缴存人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直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每位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封存转移或销户处理。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共同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本人缴存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严格依据《甘肃省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执行。月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同时设置上下限标准:上限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低于省政府发布的当年本市各区县最低工资标准,若当年未发布,则沿用此前最新标准。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部归集业务受理人员或单位经办人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单位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即可办理汇缴、补缴业务。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部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同时不得低于本市各区县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管委会发布的最新标准执行,且分别最高不得超过12%,最低不得低于5%。同一单位管理户下,单位、个人账户的缴存比例应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最高不高于24%,最低不低于10%。

第十 单位自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次月起,如遇缴存比例、缴存人数发生变化,应办理变更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由单位申报,管理部审核,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十八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单位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在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二十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本人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由管理部统一设立的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账户予以统一管理。

二十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较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缴存。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十四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变更、封存、启封、注销、转移

第二十 单位、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错误信息或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部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封存职工账户需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须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后,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 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金须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一)同城转移:转入、转出单位均在同一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同城转移业务。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二)异地转移:转入、转出单位不在同一公积金中心的,在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或登录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办理外部转移业务。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冻结,或者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且尚未还清的,不能向其他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转出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 市公积金中心、管理部以及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启封;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十 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和管理部不得拒绝。

十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所在单位挪用、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公积金中心和管理部可以督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督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罚则

三十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及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对单位和职工办理归集业务需要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 本办法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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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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