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FD—2023B—001002
关于印发《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发改价格〔2023〕235号
各县(区)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2〕603号)和《天水市机动车停放“一难两乱”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市委办字〔2021〕51号)、《天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天发改价格〔2023〕21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利益,我委会同相关部门在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制定了《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水市财政局
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附件
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
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不断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进一步健全政府定价管理规则,积极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切实改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民法典》《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2〕603号)《天水市机动车停放“一难两乱”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市委办字〔2021〕51号)和《天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天发改价格〔2023〕211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合法划定的地上和地下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主要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指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住建、公安、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制定市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秦州、麦积两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各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政府定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含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所称“业主委员会”均含),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小区多数业主(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情形。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签订《物业(停车)服务合同》进行约定。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将签订的议价合同,由经营管理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资料备查。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利用人防工程、规划的地下停车场(位)进行机动车停放,未能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与业主达成一致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按照下浮不限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划定车位。机动车停放者在合法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费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其中车位使用(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 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经营管理者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与机动车停放者协商约定收费标准的,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具体比例按照地上停车服务费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70%、车位使用(租赁)费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30%划分;地下停车服务费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20%、车位使用(租赁)费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80%划分。
第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可用于停车场地的保洁、设施设备运行维修、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七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应按规划批复方案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分别执行相应的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季、半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停车服务收费方协商确定,机动车停放者可按确定的方式自由选择,经营管理者不得强制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不得强行“只售不租”。
实行计时计费的,应先停放、后付费。实行包月(季、半年)等计费的,可约定预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但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停车的,按照约定协议办理。对非小区业主机动车停放原则上实行计时计费。计时从车辆通过计时系统或登记时间起算。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地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含IC卡等)。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卡)的,由经营管理者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执行政府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单独审批。对特殊区域的住宅小区,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图、车位划分示意图及停车位数量;
(三)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五)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六)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合同》;
(七)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停放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执行公务的城管监察车辆、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车位,经营管理者应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据实公示季度或年度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取和使用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自觉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因停车设施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建等部门,要做好收费政策及相关信息的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成立、职责、议事规则等按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 9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说明
2.天水市市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
附件1
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说明
一、本细则适用于《天水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情形,其收费标准仅适用于天水市秦州、麦积两区城区普通住宅小区。
二、按规定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由经营管理者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并定期公示。本收费标准中包含:
1.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露天停车位,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租赁)费;
2.属于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如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合法划定为临时停车场的,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租赁)费;
3.机械式立体车库如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租赁)费;
4.摩托车停放如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包月计费中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