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天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3-11    阅读:  
 索 引 号  20230628-104008-161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03-11
 文  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生效日期 
 组配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引号: 20230628-104008-161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03-11
公开范围: 公开
著录日期:
组配分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天发改能源〔202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天水市财政局     天水市自然资源局    天水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3月6日


天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50号)、《甘肃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为其个人使用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及住宅小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专门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业主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对社会开放、为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气)站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因地制宜、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编制全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衔接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加大公共资源整合力度,形成较为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修编,作为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环卫、物流等停车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六条 各类场所的充电基础设施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三)鼓励已建(含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停车位改造、道路改建等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四)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七条  各类新建建筑停车场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新建建筑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本办法中所涉标准、规范如有修订更新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面向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于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备案管理,依据《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执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对于非独立占地的公用或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在取得设施所在场地权益人的同意后,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设施所在场地权益人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三)对于居民区自用或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全国统一的《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进行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且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于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原有停车场地增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在取得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部门或场地权益人同意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如需变更服务区内原有土地用途或在服务区外新增用地的,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用电报装事项。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分别由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和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进行设备和信息互联互通入网检测,确保充电基础设施符合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和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居民区(含高压自管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新建居民区要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附近(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电网企业要按照优化服务、简化手续的原则,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流程,及时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网接入工作,确保电网运行安全可靠。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循国家、省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及时向市县政府主管部门报备,自觉接受监管和监督;按照用户需求,根据国家、行业新的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建立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和运营维护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控和管理,负责日常维修与维护。

  (四)建立充电基础设施监控管理系统,对充电过程进行安全监控和数据采集,及时接入省级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担相关充电服务、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运营管理职责,具体如下。

  (一)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稳定、便捷的充电服务,确保用户及设施安全。

  (二)严格遵循供电营业规则要求,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不得转供电。

  (三)加强充电设施安全运营管理,及时进行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备、配电设备、线缆及保护装置、监控系统和运营管理平台等正常可靠运行。

  (四)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方式。

  第十七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管理。鼓励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将个人自用、单位专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作规定,规范的使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运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资质。

  (一)将充电基础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相关建设运营标准的。

  (三)充电基础设施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政、土地、金融、用电价格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政策支持。

  (一)落实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奖励政策,积极争取中央专项建设基金和省级奖补资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充换电服务网络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等给予支持。

  (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关财政支持政策,合力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县区要根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优先安排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切实保障项目落地。对于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站、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充电基础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及扩建充电基础设施,县区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励、推动公交、出租车场站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各类公共资源有效整合,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同步推动充电设施项目一体化建设;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及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电费按照省级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电网企业结合全市城乡配电网建设规划和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各县区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当地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动全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序发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明确相应职责,协调处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发改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工作,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当地配电网专项规划,对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价格政策,对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设计标准,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纳入施工图审核内容;负责落实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比例要求;负责环卫等市政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到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落实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工信部门负责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形成良性互动。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公交、出租、交通枢纽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国有企业单位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九)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景区景点等文化旅游场所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十)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物流园(区)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指导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工作。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国家标准执行和计量监管。

  (十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辖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十五)供电部门负责保障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接入及安全运营工作,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数据进行统计。

  (十六)财政、金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十七)科技、公安、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和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关闭窗口